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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法院審理一起糾紛案件。據悉,2024年6月,徐某與某婚慶公司簽訂婚禮慶典服務合同,約定由該婚慶公司為其提供婚慶服務,包括司儀、化妝、攝影、攝像、婚禮布置等事宜。
2024年9月,徐某舉行了結婚典禮。2024年10月,徐某的妻子在某網絡平臺無意中刷到婚慶公司制作的自己的婚禮照片及視頻,載有夫妻二人的肖像、姓名等信息。
徐某打開某婚慶公司婚禮策劃師的朋友圈,發現自己已被其屏蔽。因該婚禮策劃師的朋友圈權限設置為“允許陌生人查看十條朋友圈”,徐某便使用家人的賬號查看,發現了自己的婚禮照片及視頻。
此后,夫妻倆又在其他網絡平臺上刷到了自己的婚禮照片及視頻。
徐某夫婦主張婚慶公司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權,要求賠禮道歉,停止侵害、立即刪除所有網絡平臺上自己的婚禮照片和視頻,并賠償精神損失。
庭審中,婚慶公司辯稱,婚禮策劃師在前期溝通中曾告知過徐某,公司會選擇效果好的照片及視頻用于公司業務的宣傳推廣,徐某當初也曾口頭同意。故公司不構成惡意使用,是有權使用。
圖源:veer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肖像權及肖像】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肖像權的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該案中,被告婚慶公司系原告徐某夫婦婚禮照片和視頻的拍攝者、制作者,作為肖像作品權利人,亦不得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發布其肖像作品。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行為主要是在朋友圈及若干網絡平臺發布其拍攝制作的載有原告夫婦肖像的圖片和視頻,用于公司業務的宣傳、銷售和推廣,使不特定的公眾更多地選擇被告公司的婚慶服務,從而獲得潛在的商業利益。
被告辯稱其獲得原告許可有權使用,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對此不予采信。故被告通過上述途徑發布原告照片及視頻的行為,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害。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對其造成的損失數額,亦未提供證據以確定被告因此的獲利情況。
最終,該院綜合考量被告侵權行為的動機、時長、范圍、損害后果,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付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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